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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轶:对法律解释的体会 |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法制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24 | |||||
| 法律人群体不同于其他的职业群体,我觉得有两个比较典型的特征:第一,法律人群体他们使用一套不同于其他职业群体的语言系统;第二,法律人群体使用一套不同于其他职业群体的解释技术。今天晚上刘宗荣教授所做的精彩报告,就涉及到法律人这个职业群体非常重要的一个特性,就是他的解释技巧。因为法律人群体所使用的解释技巧其核心包括对法律的解释,以及法律行为的解释。刘老师的报告主要涉及到对保险契约特别是保险契约中间的格式条款所进行的解释,尽管刘老师在刚才的讲述中间没有直接涉及到中国大陆的合同立法,但就我个人的感觉,其中谈到的很多结论对于完善中国大陆的合同法治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比如说,对于《合同法》的第39条,特别是第1款,从刚才刘老师介绍的一些比较法的资料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法》第39条的第1款就有不少值得进一步去完善的地方。比如说关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问题,在《合同法》第39条的第1款里面强调,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格式条款的提供人有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但是其中并没有明确的告诉我们,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人没有尽到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究竟这个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有没有订入合同?像这个问题在《合同法》第39条的第1款里面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另外,同样是在《合同法》第39条的第1款里面强调格式条款的提供人要公平的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又没有进一步的去回答,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人没有公平的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个时候究竟是《合同法》第54条第1款关于显示公平的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还是这样的格式条款直接就是一个绝对无效的格式条款,这个在《合同法》第39条中间也找不到答案。同样是在《合同法》第39条的第1款中间提到,应格式条款相对人的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人要对格式条款中的有关条款去进行解释,如果没有尽到这样解释义务的话,究竟对这个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这个在《合同法》第39条的第1款中也找不到非常明确的答案。 我觉得对于我们在解释论上妥当的确定《合同法》第39条的第1款含义,以及立法论的角度进一步完善《合同法》第39条的第1款规定,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内容如果交易的双方产生疑义的话,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人的解释的规则。这个在大陆《合同法》第41条中也有相应的规定,但是涉及到个别商议条款的时候,要做不利于拟定个别商议条款拟定人的解释,这样的规则在《合同法》的第125条,关于合同解释的法律规则中间找不到对应的规则。其实这点从某种意义来说,也是大陆合同法中所存在的漏洞。从这一点上来讲的话,刘老师讲授的很多结论对于完善中国合同法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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